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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办法
发布:2019/1/31  阅读:5185
出处:广电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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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广电总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健康发展,规范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工作,根据《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国产电视剧(不含电视动画片)的拍摄制作管理。
  第三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向总局直接备案制作机构(以下表述为"中直单位制作机构")电视剧拍摄制作的备案管理、全国电视剧拍摄制作的公示管理。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电视剧拍摄制作的备案管理。
  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中央电视台负责所辖制作机构电视剧拍摄制作的备案管理。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中央电视台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管理办法,并依法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报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它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五条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3号)的内容要求。
  (二)内容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申报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前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中央电视台的备案管理程序为:
  (一)依据第四条之规定,查验、核准、协调、办理备案剧目。
  (二)对于合作拍摄制作的剧目,只能核准其中一家机构申报备案,交叉、重复申报备案无效。
  (三)依据第五条之规定,对申报备案剧目内容进行审核。
  (四)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实行月报制。每月5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省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将核准的所辖制作机构上月拟拍摄制作剧目的备案材料,通过总局政府网站的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上报,由总局统一汇总公示。各地的申报备案截止时间,由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七条 中直单位制作机构按月报制于每月5日前,统一将所辖制作机构上月拟拍摄制作剧目的备案材料,通过总局政府网站的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上报,由总局负责核准备案并办理公示。
  第八条 全国申报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的剧目须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完整填写由总局统一规定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格,加盖对应公章。
  (二)1500-2000字的涵盖主题思想、时代背景、主要人物和故事情节的剧情梗概。
  (三)特殊题材剧目须附相关主管部门或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四)省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上述纸质材料的受理和存档工作(特殊题材剧目相关主管部门或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传真上报总局);总局负责中直单位制作机构上述纸质材料的受理和存档工作。
  第九条 总局按规定对拍摄制作剧目备案材料进行查验、核准,于每月5日申报截止日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公示。
  第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对于申报备案剧目存有异议的,有权调审材料、商议修改、直至不予备案;总局对于省级管理部门申报公示剧目持有异议的,有权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处理,直至不予公示。
  对于不予备案的剧目,通过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回复意见;对于须补充材料、修改和调整的剧目,通过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反馈和查询意见。对于未经备案公示擅自拍摄制作的,按违规处理。
  第十一条 凡已公示的电视剧目,须按公示内容拍摄制作。确须对主题思想、主要人物和主要情节进行大幅度调整的,须重新履行申报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二条 已公示的电视剧目,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申报机构的,按照电视剧剧名、集数、申报机构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已公示的电视剧目,须自公示之日起两年之内制作完成。确因特殊原因超出有效期的,申报机构须向所在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交延期申请,中直单位制作机构须向总局提交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已公示电视剧目的打印文本是该剧目制作完成后送审的必备材料,各级管理部门需进行认真查验。未经备案公示的,剧情与备案公示内容严重不符的完成片,各级审查机构不予受理审查。
  第十五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申报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申报时间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电视剧题材分类标准、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附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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